本书系统论述了澳门回归前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概念、制度上的特征与区别,全面分析了回归后引入的行政法规制度在澳门特区的实践中面临的各种挑战,及其与原有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本书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制度角度入手,深入探究了澳门行政法规所面临的困境产生的根源,进而提出解决之道,致力从法理上梳理行政法规这一规范行为的性质和正当性。既为有关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为解决澳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做出了贡献。
本书研究两大类信贷担保:对人的、动产的。“信贷”是指以不同形式提供的任何财务协助,例如,垫款、递延买价、出具保证。本书编研究对人的担保,就是说有人答应请偿由提供的信贷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提供信贷的人在债务拖欠时可以向他追讨。第二至六编研究以协议产生的动产担保物权,就是有人提供动产来担保由提供的信贷产生的债务得以清偿。香港大部分信贷由土地担保,但因为篇幅所限,亦因为香港政府正拟改革土地法,所以本书不研究以土地作担保。
“仲裁”是按争议双方意愿所成立的一个独立评核机构,目的是进行审理并为案件提供一个经过理性分析的裁决,机构的成员称为仲裁员。仲裁员不一定由专业的法律人士担任,任何人员只要持公平、耐性和开放的态度,经努力后也可以成为的仲裁员。 《浅谈香港仲裁法》作者曾担任多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通过其丰富的经验及专业的知识,辅以案例,将“香港仲裁法”全面及简要地阐释出来,希望读者在阅读过程中非但学到有关的基本知识,更能在有机会处理案件时,将之善用,以达到有效而符合经济原则的结果。
行政诉讼制度是一套重要的法律制度。从宪政角度看,行政诉讼是监督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直接的制度保障,关系到一个国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人权保障程度的健全,决定着公民与国家之间格局的形成。“红日初升,其道大光;河出伏流,一泻汪洋。”希望由米万英等编著的《澳门地区行政诉讼》能够为我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在行政诉讼制度方面的交流和学习提供必要的基本资料,也希望我们的努力能够抛砖引玉,吸引更多学者参与到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和关心中来。
本书是有名日本行政法学家南博方先生历经20余载精雕细作而成的经典力作。全书共15章,总括了行政法的主要领域,简明扼要而深入浅出,提纲挈领而系统全面地描绘了日本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体系。本书既注重对传统行政法学体系和经典理论的承继,亦强调对现代行政法实践和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充分运用,大量引用判例,并结合近年来日本行政和司法领域的一系列改革,对行政过程各个阶段的相关行政法问题进行了精到的诠释,提示了行政法教材建设的方向。
围绕东亚经济的演变,说明法治是东亚社会发展的重要的动力;循着东亚模式的轨迹,揭示尊重本土价值的东亚社会开拓独特法治道路的规律和对中国法治之路的意义。 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法治已经成了现代化的标志性词语之一,而追根溯源,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话语源自西方。于是,法治在西方的生长演变自然成了学界研究的重点,但这不等于说,非西方的法治发展模式就可以被忽略。恰恰相反,在当前的法学研究情况下,研究法治在非西方国家特别是东亚国家的生长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中国的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可能是更有价值的。 《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正是一本研究东亚法治发展历程的力作。在本书中,作者对东亚法治模式、结构和理念、价值的分析,对日本、韩国、新加坡的法治历程与运作简明而的分析,都是极有价值的。而作者将
本书根据《美国法典》(1998)9编关税2章“1974年贸易法”译出。《美国法典》中的确974年贸易法并不是1974年通过的原始的1974年贸易法,而是经过了不断修订和补充的文本,但名称仍简称为1974年贸易法。该法至今依然有效。该部贸易法是美国外贸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它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美国外贸法的其他部分可以说是它的原则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同时在1974年之后制定的美国外贸法律,如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被编纂、补充到该法中,这更充实、丰富了该法的内容。这也是译者将其翻译为美国贸易法的一个原因,尽管在《美国法典》中仍称1974年贸易法。该法律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和适用范围,中国读者比较熟悉的最惠国待遇、301条款就是该法的内容。
R.C.范·卡内冈编著的《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以欧洲法律制度的总体发展为背景,对普通法在盎格鲁-诺曼英格兰的出现提出了一种颇具挑战性的解释。作者开篇即详细地讨论了统一的中央王室法庭及其所实施的普通法的产生和发展,然后又探讨了12世纪英格兰令状制度的兴起和陪审制的成长。接下来,卡内冈教授力图解释为什么英国法与大陆法如此不同?为什么这种分野发端于12世纪?他的结论是,偶然性和年代上的错位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并导致了如下的悖论:起源于欧洲大陆的封建法反而成了英国生活中和思维中一种很典型的表现形式。
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们,以较高的法学素养和特有的职业敏感,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产中,敏锐地发现适用法律的“兴奋点”,使“死”的法律“活”于社会生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