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