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永恒话题。从我国连续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来看,犯罪化都是历次刑法修正的主题,并且,近年来犯罪化呈现出扩大化之趋势。对此种现象,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不仅要知道刑法修正的是什么,更要知道其合理性及不足。对某种行为而言,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对其作出判断的基础。总体上,在价值观念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刑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及其谦抑原则等要求对危害社会行为进行理性地犯罪化。
贪婪、虚荣、迷茫、失衡,使这些职务犯罪者人生奋斗的方向发生了偏离,滑出正确轨道,滑向腐败深渊……如何找到一种途径,在他们“偏离”之初就能及时发现和修正;如何确立一种制度,使他们根本就没有“偏离”的条件与可能一这就是本书所要告诉你的。
《犯罪预防(原理观点与实践)》新颖的题材结构以及注重理论结合实践的研究方法令人耳目一新。从题材结构上看,本书以《犯罪预防:原理、观点与实践》为书名,分为两个部分:部分为理论。涉及方法结构、社会预防、环境预防以及犯罪预防评估等主要内客;第二部分为实践,涉及犯罪预防从理论到政策、公共场所的犯罪预防、如何应对社会失调以及犯罪预防的前景展望等主要内容。此外,本书中诸多部分均有针对典型性案例或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条理性概括的分析评述。从上可见,本书不但结构新颖、重点突出,而且其注重理论联系实践的突出特点一方面生动地体现了作者深厚的学术理论水平以及对实践的掌握和驾驭能力,另一方面也显著增加了本书的可读性以及理论和实践界参考借鉴的可行性。其次,亚当·苏通等专著的《犯罪预防(原理观点与实践)》内
根据犯罪进展的不同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在此基础上区别量刑,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但何谓犯罪既遂、其标准是什么,并不是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已经明确了的问题。 本文的内容分为四个部分。部分,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完成并非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的实现,也非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的完成,而是体现立法者立法意图的犯罪完成。第二部分,犯罪既遂的范围。第三部分,犯罪既遂的类型。该部分结合不同的犯罪类型,指出了犯罪完成的具体标志。第四部分,犯罪既遂与刑法相关问题。就犯罪既遂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如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吴殿朝博士所著《从天之骄子到阶下囚:中国当代大学生违法犯罪原因研究——基于“社会腱”视角的分析》一书,运用理论文献与中国现实案例说明天之骄子为何沦为阶下囚。吴殿朝博士在致力于这一项工作时,一个特别之处是将法学、教育学与社会学的基本分析框架相结合,因此他建立的理论模型既有教育学的特征,又有社会学的色彩,这是对法学研究的一大贡献。 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高智商、高素质与高层次一直是这个群体的特征。然而,随着我国社会转型与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屡屡出现大学生因触犯刑律而成为阶下囚甚至死刑犯。对此,人们义愤填膺,强烈质疑我国的高等教育系统:我们的大学怎么啦?我们的高等教育生病啦?其实,大学生为何会走向违法犯罪之路?其内在的机理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理性的思考,而不是诉诸情绪的冲动。在
2006年2月22日中央政法委召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强调,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黑恶势力犯罪危害甚大,是当今中国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自2000年底开始的全国范围内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今日黑恶势力犯罪犹存,而且还有了新特点。因此继续深入研究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本书作者在深入相关层面进行社会调查、搜集了大量手材料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刑法学、犯罪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以及实证的、比较的、历史的等研究方法,对黑恶势力的概念及其特征、黑恶势力的种类、黑恶势力产生的原因、黑恶势力犯罪概念、黑恶势力犯罪特征、黑恶势力犯罪形态、黑恶势力犯罪的刑罚适用、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趋势、黑恶势力犯罪的控制等问题作了
社会的需要、科学的繁荣、犯罪的特质,促成了犯罪学的崛起。 犯罪学是从整体上、全方位地研究犯罪之产生原因、运行表现和防治措施的学问。犯罪学任务是认识犯罪,控制犯罪。通俗地说,犯罪学的使命是认识至假至恶习至丑,塑造至真至善至美。 犯罪学博大精深,编著《犯罪学大百科全书》这种前人尚未涉足的鸿文巨著,绝非一人能为,一日能为,一写能为,需要众多学科的教学、科研人员苦心求索,皓首穷经,学染风采。华东政法学院的相关专家、学者,愿与国内外的学术巨匠一起共图大事,共成林业。
本书借鉴了“刑事一体化”研究路径,将证券市场的刑事责任问题置于中国证券市场的资源环境中进行考察,研究证券欺诈犯罪滋生、繁衍的土壤。采用系统分析的研究方法,首先是以本土的制度资源环境作为对证券市场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的背景,结合证券市场的宏观背景、行为背景和专业特点,对证券市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与适度性进行考察。其次,结合了公司法、证券法的学科知识,对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进行多方位、多层面的剖析,以探讨证券市场刑事责任的合理架构。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依法治国的程度取决于依法行政的水平,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则是重中之重。反腐倡廉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而公务人员了解和掌握反腐败的前沿——惩治职务犯罪的相关知识,自然是提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的应有之义。能有如此明确和深刻的认识,对于弥补公务人员法律教育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缺憾,意义非同一般。法律作为具有效力的行为规范,基本的作用在于让人知道行为的“应当”和“禁止”。在了解法律所要求的“应当”含义之前,更应知道法律要求的“禁止”内容。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属于后者,
这是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国良通过实证调查所撰写的比较有分量的成果报告。作者通过海南省18个市县的实地调查,以详实的文字资料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文区位特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提供了新的思路。
中日两国刑事法学者本着交流、学习、促进的宗旨,以危险犯与危险概念为交流主题,在融洽、热烈的氛围中探讨了危险犯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了未遂犯不能犯中的危险判断问题,此次研讨会在秉承前几次研讨会的优良传统下,进一步扩大了加深和推动了中日两国刑事法领域的研讨,形成了良好的学术氛围、学术效应与学术积淀。本书收录了本次研讨会的十余篇优秀论文,其学术价值颇高。
本研究重点探讨经济不平等对农村低收入人群和贫困群体犯罪产生的影响,试图回答的问题有:经济不平等对农村犯罪具有何种影响?如何预防和控制我国农村低收入人群和贫困群体犯罪高发的趋势?农村犯罪发生的经济影响因素有哪些?如何制定社会转型时期的农村犯罪预防控制政策?等等。
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指外观上和犯罪行为十分相似,符合犯罪构成的个别要件,但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虽然刑法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应该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在有关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各种称谓中,“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称谓为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准确界定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概念,应该注意到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以下几个特征: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虽然在外观上和犯罪行为十分相似,但是只是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超法规”,并不意味着排除其犯罪的理由在刑法典的规定之外,是对刑法规定的超越,而是意味着对于该类行为应当排除犯罪性的一种特别的提醒;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和超
如何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是这本书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加拿大著名犯罪学家欧文.沃勒教授在这本书中,质疑了以美国纽约为代表的那种不断增加警力投入、集中打击犯罪分子的策略,他认为这种策略只会导致更多的人被送进监狱,而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沃勒教授用大量的权威资料分析表明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战略应当从根除犯罪诱因入手。为此,沃勒教授提出了一系列政策建议。 本书对于中国读者反思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评价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用科学发展观设计和实施防治犯罪的战略、策略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重视人勺人关系的小国传统社会,自然不乏对研究人与人关系的犯罪学的关注,中国法制史很大程度上是关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历史。然而,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模糊性思维方式,致使三于多年的中国文明史一直没有将犯罪研究形成犯罪学。新中国成立后,犯罪学的名称在中国大陆消失了30年之久,“左”的一套使中国的犯罪学成为无人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科学的春天到来,犯罪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们由于起步晚,至门前研究水平还较低。迄今为止,犯罪学在中国,也包括在西方,对其作微观的、分散的、表面的研究较为普遍,然而对其作宏观的、系统的、深层的探讨却寥若晨星,真正大全式的研究更未形成、 就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即犯罪问题的性质而言,犯罪是—种综合症,涉及国际、境外、国内,涉及历史、现实、未来,涉及社会、自然、
作为与国家追诉并存的犯罪的私人追诉,其实体上的规定见诸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程序上则见诸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诉案件的规定。长期以来,犯罪私人追诉诸问题研究的匮乏与我国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各自为战的研究范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打破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科藩篱,是深化犯罪私人追诉研究的必经之路。本书基于程序与实体一体化的范式,将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实体产生重要影响的程序问题一并纳入法理逻辑视野的考量,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法理个性、立法完善等诸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传统的以公诉罪为主线、以犯罪人为中心、关注惩罚的刑法理论进行了反思、批判和前瞻。
外观上无害、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犯罪的实施起到了促进作用时,若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按照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作为帮助犯处罚似乎无可厚非。这里问题的核心在于:对于中立行为的帮助,如何划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界限。本书认为中立行为的特殊性不在于行为的主观要素,而在于行为本身,行为的中立性决定了行为的危险性在规范性评价上通常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没有达到值得作为帮助犯处罚的程度,故通常应否定帮助行为的存在,否定满足了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否定帮助犯的成立。